确定老年当事人行为能力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建议



  2003年,静安区法院共受理8起涉及老年人行为能力的特别程序案件,较2002年上升400%。这表明,老年人的心理健康、精神状况已无可回避地跃入我们法律工作者的视野,成为老年人维权队伍必须关注并研究的一个紧迫性课题。老年人退休赋闲在家,本应享受儿孙绕膝之乐,无奈现代社会家庭结构的变迁,子女各自独立成家,鲜有时间陪伴老父老母,加上自身生理机能衰退,思维能力减弱,老人反而容易感到寂寞与无聊,部分老人甚至无法摆脱抑郁、苦闷的状态,进而罹患精神疾病。这些老年人涉讼前,没有固定的监护人、也未经过宣告行为能力的公示程序,长期游离于法律设定的保护缺陷行为能力公民的制度之外,因而涉讼初期常被当作正常人对待,引发了一系列问题,也削弱了这部分人群的保护力度。本文总结了由此产生的诉讼问题、分析了其背后深层次原因并提出一些实证性建议,以便构建一个有效地保护缺陷行为能力老年人的诉讼机制。

  一、存在的问题

  1、案件审理较难顺利进行。某些当事人的精神病病情不严重,平时的言语举动与正常人差别不大,其缺陷行为能力具有隐蔽性、较难被察觉,因而此类原告到法院递交诉状进行立案,多被当作完全行为能力的正常人对待。直至当事人庭审中异样、偏执的表现,以及庭后调查发现该人曾有精神病史,其行为能力才受到质疑。但是,当事人的亲属不愿申请鉴定或当事人的亲属也下落不明的现状,使案件陷入非常尴尬的境地。一方面,必须认定该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确定其诉讼行为的效力以及决定诉讼程序应如何继续;另一方面,由于无人申请认定当事人行为能力以及法院与该偏执当事人沟通困难,让专家鉴定其行为能力几乎无法操作。

  2、容易受到其他因素影响。如蔡荷英之子潘敏德申请宣告母亲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一案中,需要对被申请人蔡荷英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由于蔡的女儿与申请人矛盾较大,将蔡隐藏他处,案件被搁置。又如,申请人瞿玮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瞿梅珠(系姨母,未婚无子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中,被申请人已于2003年7月17日因病死亡,而申请人却于2003年8月6日向法院申请宣告瞿无行为能力。
 
  3、涉老民事案件中,老年当事人行为能力的变化使判决具有不确定性。如乔尚德诉朱兰贞(系乔继母)房屋买卖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法官上门探望老人,当时老人思维清晰,言语有条理,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二审中,乔提出朱行为能力有问题,经鉴定朱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案件被发回。老年当事人诉讼中丧失行为能力致使一审判决被全盘否定,这种不可抗拒因素导致的判决不确定性显然不利于保护老年当事人。
 
  4、诉讼中发现当事人行为能力可能有缺陷时,如何适用程序继续审理做法不一。有的对当事人进行鉴定,确定智力不健全或精神非正常后,直接指定法定代理人,继续原案审理。有的鉴定确认当事人缺陷行为能力后,直接驳回起诉。有的中止审理,待特别程序宣告行为能力后,继续审理。

  5、因当事人行为能力有缺陷而中止诉讼案件,恢复审理的周期较长。中止案件恢复审理之前,必须适用特别程序宣告当事人缺陷行为能力,且该当事人所在居委会已指定监护人。这两个阶段耗时较长。有时鉴定当事人行为能力需要一段时间,有时居委会指定不合适监护人,其他人产生异议,要求法院变更指定的诉讼。在此情况下,恢复最初被中止审理案件不得不再等待一段时期。此外,有些案件中止审理后,当事人不申请特别程序确定行为能力。至此,对恢复审理,法院处于无所作为的被动地位。

  二、原因分析

  1、现行被监护人财产管理的监督制度不完善。尤其是老年人被申请宣告缺陷行为能力时,老人的子女或相关亲属间会产生纠纷,干扰案件审理。审判实践中,经法院宣告老人行为能力后,因为大部分申请人是老人身边共同生活的某个子女,所以居委会往往指定该申请人为监护人。在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的框架下,自然人被宣告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后,其监护人即成为该自然人财产的管理人。如果子女的一方被指定为监护人的,其就当然地获得排他性的支配被监护人(即父亲或母亲)财产的权利。虽然我国法律规定监护人必须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处分被监护人财产,但现实生活中对监护人是否正确合法行使监护权缺乏有力的监督,加上监护人对其管理的被监护人财产是否尽到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不明确,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监护人致害行为举证困难的现状,监护人事实上有不受限制地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自由。所以,监护制度不完善给监护人带来的不正当利益,是引发老年人子女间矛盾进而阻挠案件审理的原因。

  2、对老年诉讼主体缺乏认定行为能力的前置程序。老年人身体衰老的速度较其他年龄层次的人有所加快,从而也影响了这一人群行为能力的变化。有些案件从一审开始到二审结束要经历少则几个月或多则几年的周期,在此期间老年人身体状况每况愈下,行为能力也可能逐渐丧失。对于老年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我国法律未将确认其行为能力作为首先的必经步骤。因此一旦老年人在后期诉讼中丧失行为能力,此前老人诉讼意思的真实性及其效力便被一概否定,进而影响一审判决的效力。
 
  3、相关法律规定缺乏内在逻辑性,难以贯彻执行。《民诉法》第13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中止诉讼。《民通意见》第8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确认精神病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根据《民诉意见》第193条规定,原诉讼中止的条件是: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行为能力并已提出申请的。《民诉意见》第67条规定,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对没有监护人担任法定代理人的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先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协商不成,法院直接指定法定代理人。可见,对"什么情形下应中止诉讼",法律规定混乱,让人无所适从,操作不一。

  4、因当事人行为能力有缺陷而中止诉讼后,启动宣告行为能力的特别程序方式单一。发现当事人缺陷行为能力而中止诉讼的,应有认定当事人行为能力的特别程序相衔接。而启动宣告行为能力的特别程序必须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无权主动适用特别程序宣告自然人的缺陷行为能力。如果诉讼中止后,无人申请或相关人员拒绝申请宣告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时,法院不能主动启动特别程序。此时,就会出现中止的案件无法恢复审理的尴尬局面。考虑到这一因素,部分法官采取了直接鉴定并指定监护人的做法。

  5、确定行为能力的标准不明确。鉴定结论是否是唯一的确定行为能力的标准?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虽然《民通意见》第5条对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内涵作了界定,但将被申请人对号入座并加以区分毕竟涉及高深的其他专业知识,法官难以定夺。由于宣告行为能力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法院对此慎之又慎,因而将权威机构的鉴定结论作为唯一依据。但事实上,有些被申请人精神严重失常,凭一般人的认知就能判断其为缺陷行为能力人。申请人申请时也会递交被申请人病历记录,对于此类情况如果必须提交鉴定,一方面申请人要支付更多的诉讼成本,另一方面也降低了诉讼效率。

  三、相关建议

  1、健全监护权的监督制约制度。从法、德等国监护制度的设置看,都注意以不同形式监督制约监护权。有的设置监护监督人,对监护人进行监督,有的专设监护法院或其他机构,监督监护人确定、监护行使等;有的分配监护职责,反对将监护权集于一人,要求重大事务应取得监护法院或其他机构的同意。对此,我国可以借鉴。改变监护权集于一人的现状,实属根本解决问题的良方。可以规定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享有部分监护权,比如处分、使用被监护人的财产等事宜监护人必须经过这些亲属的同意方可进行。

  2、完善法律,统一做法,诉讼中发现当事人可能是缺陷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必须中止诉讼,通过特别程序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我院认为,只有经过法院适用法定程序才能宣告成年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认定成年公民的行为能力不是单纯的肯定其精神状况或辨认能力,关键在于它涉及成年公民民事行为效力问题,也关系到全社会民事流转秩序,意义重大。因此,民事诉讼法特设立宣告公民缺陷行为能力的特别程序,以示慎重。《民通意见》第8条正体现了这一理念。实践中,多数法官引用《民诉意见》第67条,对精神状况、辨认能力可能存在瑕疵的诉讼主体,绕开特别程序,直接判定行为能力、并指定法定代理人,这种做法不妥。请注意,《民诉意见》第67条的前提是,"对没有监护人的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我院认为,此处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包含着已经经过特别程序宣告之意,对成年当事人而言,如果未经过法定宣告,即使公众确认其精神不健全,也难以将法律术语"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对其界定的。既然当事人已有"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能力"之名,那么他必定被法院宣告过。因此,直接指定监护人的适用情况是当事人已经经过法定宣告程序。

  3、因当事人可能是缺陷行为能力人而中止审理的案件,明确规定准许法院直接适用特别程序宣告行为能力并指定监护人,使案件审理连贯进行。法院直接适用特别程序宣告行为能力并指定监护人,在实践上有如下优点:第一,有利于保护缺陷行为能力人更好的实现其诉讼权利。监护人具有正常的分析、判断以及意思表示能力,有利于弥补缺陷行为能力人固有的思维混乱、不能正确表达的劣势,使其充分享有应有的诉讼权利。第二,能够节约诉讼资源。从短期看,直接鉴定当事人的精神状况,并据此作出相应的裁决,节省了某一法院的诉讼资源并提高了审判效率。但从长期看,这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做法恰恰浪费了诉讼资源。缺陷行为能力公民结束了某一次诉讼后,他可能与周围的人多次产生矛盾冲突或者多次到不同的法院提起诉讼。势必使每一次诉讼都要重复鉴定其行为能力、并重新指定法定代理人,无疑造成整个司法体制的无效率和资源浪费。适用宣告行为能力的特别程序可以在长期内实现公示效应,由各审判机构援引以确定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及其代理人,免除以后诉讼的各种不便。第三,尽早结束缺陷行为能力人无人监护的不利境况。审判中发现,部分成年精神病人在法律上有监护职责的亲属均不在人世或下落不明,而其他亲属避之不及,这部分人实际处于无人看护的境况。这非但不利于保护精神病人,更对社会安定和其他社会成员合法权益形成潜在的危害。此外,我院认为,应允许法院直接适用特别程序宣告行为能力后,指定监护人。《民法通则》制定于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时期的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国营企业作为当时主要的经济成份,规模非常庞大,除去工厂外,企业还开设诊所、学校、建造职工住房等,企业几乎承担了职工生活的各方面需要,犹如社会成员的"衣食父母",企业或居委会担任指定监护人的职责符合当时的时代背景。如今,在市场经济的运作模式下,企业复归其追求利润最大化应有角色,摆脱了过去种种属于社会公共产品的负担。而大部分居委会成员法律知识的缺乏以及各家住户相对独立性的增强,居委会在指定监护人时,常常指定不当,引出新的矛盾,效率低下。恢复审理中止案件要求尽快指定监护人,不能容忍非必须的拖延。因此,法院直接指定监护人顺应了时代发展和实践要求。
 
  4、对于一定年龄以上的老年人设置确定诉讼行为能力的前置程序,并赋予认定结果法律效力。我院认为,从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的便民利民指导思想出发,这一认定行为能力的前置程序与宣告行为能力的特别程序不同。特别程序针对独立的案件,要求申请人支付一定费用,且要经历一段时间。而我们所指的前置程序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该程序专门针对一定年龄以上的老年当事人。第二,该程序依附于老年人的诉讼案件。与特别程序案件不同,前置程序不要求另立一案,它只是审理涉老案件确定老年人行为能力的一个必经步骤,认定方式较特别程序简便、高效,且无需老年当事人支付任何费用。主要是通过法官谈话的形式确认。第三,前置程序目的在于确定老年人诉讼意思的真实性,一旦老年人在后期诉讼中丧失行为能力,前置程序的确认结果应具有一定的效力,以固定老人此前出于个人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及其诉讼行为的有效性。第四,前置程序中,法官对老年人缺陷行为能力形成判断后,就可裁定不予受理。如果老人权益确实受到侵害的,可由其亲属提起特别程序,并指定监护人后,再行诉讼。

  5、扩展确定行为能力的依据范围,将病历等材料作为可以认定行为能力的依据。《民通意见》第7条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诊所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调解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可见,鉴定不是认定行为能力的必经步骤,诊所的诊断也可作为依据。诊所的诊断表现为病历记录,应有一定限制,如病历须是诉讼近期的当事人病情记录;出具病历的诊所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级别等。因为,宣告公民的行为能力关系重大,认定的依据也必须经得住推敲,具备严谨性和权威性。